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叄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叄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七計算,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甲○○再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復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三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前開各該借款均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繳付前開各該借款之本息,而本金亦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各該借款金額之本金及各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查詢單一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七計算,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甲○○再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復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三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前開各該借款均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繳付前開各該借款之本息,而本金亦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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