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許俊通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交簡字5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94年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猶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嗣後未找到被害人)停車至對面用餐之際,由被告乙○○把風,再由被告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車後之砂輪切割器1台(約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欲載往位於臺北縣○○鎮○○路○段1之2號資源回收廠販賣圖利,為巡邏員警發現乙○○、甲○○神色有異,向前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遭竊之砂輪切割器1台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三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紙、查扣贓物保管條1紙、查獲照片2幀。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等皆曾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惡習尚未改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大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