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二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門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有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之第第一0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證書可按。被告乙○○為設於雲林縣○○鎮○○路第二一九號苗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苗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之負責人,苗佳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向嘉宏公司購買浪板製造機,並於苗佳公司內,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組裝,並提供壁紙卷、壓製成型之鋼板,互相配合而製造出發泡浪板成品,該機器經中興大學鑑定結果,有侵犯自訴人之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故被告乙○○與丁○○共同製造該機器,均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嫌云云。
貳、關於丁○○部份: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有明文規定,自訴案件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之。
二、被告丁○○於原審承認確實有製作系爭浪板製造機出售被告乙○○,但否認有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犯行,辯稱:伊原作風管產品,但從八十二年十月間起,仿製日本過期的專利資料,改行開始製造浪板製造機,一開始就是做有折邊浪板之製造機,而且系爭機器我已經製造三、四十台,非仿造自訴人之專利產品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前因仿造自訴人之專利產品,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中期,在南投縣○里鎮○○路○○○號 詹益烈 經營之弘佳鐵材行工廠內,與詹益烈共同仿冒自訴人公司前揭專利權,組裝製造【浪板製造機】,侵害自訴人前揭新型專利權,因認被告丁○○與詹益烈二人,共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侵害新型專利權之罪嫌等情」,該案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件之自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丁○○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該案情節相同,參酌被告丁○○自白相同機器已製造三、四十台,則其製造系爭同型機器,應已有相當期間,從而與前述自訴人已經提起自訴部分,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且侵害對象同一,時間緊密,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認定被告丁○○於000年0月0生產浪板製造機出售另案被告 傅永光 之行為,與南投地方法院受理之自訴案件,即000年0生產浪板製造機案件亦屬為同一事件,而判決不受理,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本件事實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公司就被告丁○○所犯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復具狀向原審提起自訴,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丁○○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乙○○部分:
一、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係針對「製造」侵犯新型專利物品者,而為處罰規定,若被告並非「製造」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結果。
二、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製造」系爭機器之行為,辯稱:伊是以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向丁○○買來的,後來因為皮帶部分不合用,再請案外人 黃財進 修改一部分,伊非該機器之製造人,至另把鋼板折出凹凸之機器,伊向高雄成機公司買的,但鋼板成型機器不是自訴人的專利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乙○○以三百零五萬元代價,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浪板成型機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坦白承認。(二)該機器頗為巨大,必須配合工廠之空間地形作適當之擺放,當然要經由購買人之指示擺放地點,但購買人並不因此就變成「製造人」。(三)自訴人指控:被告乙○○提供壁紙卷、已成型鋼板及更換零件等才能生產浪板等語,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乙○○有「利用」該機器之事實,而更換零件並非製造專利品,殊難以被告曾更換機器零件,即認有共同製造之犯行,此外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共同「製造」該機器之犯行。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丁○○所生產之浪板製造機每台都不同云云,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系爭設於苗佳公司內之機器有何不同。(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系爭機器之製造者,即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侵犯自訴人專利之事實,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丁○○部份因與前案南投地方法院受理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對乙○○部分認其並非製造人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