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榮隆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配偶二人因共同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繳納購屋之頭期款,致對銀行負有高額債務,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債權人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然每月還款金額實在超出負擔能力太多,故於97年5月間毀諾,其後名下新北市○○區○○街之不動產亦遭拍賣還債,家庭經濟陷入困難,債務人與配偶精神壓力過大,皆罹患焦慮性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生活開銷依靠政府補助、社工局及教會申請的救助金維生。另外聲請人前聲請清算雖經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不予免責,但該不免責裁定作成時未斟酌配偶之病情,聲請人實在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亦揭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可稽。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99年度清債清字第37號裁定債務人自100年3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其後該院並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該院以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屬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再經該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該聲請清算、清算執行及聲請免責案卷,核閱無訛。債務人既已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至聲請人雖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時,未考量其配偶之病情,或謂未及審酌云云,然其配偶之經濟狀況,與本件債務人得否依原已開始之清算、免責程序而進行債務清理無涉,猶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且此項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上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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