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將上開案件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4月又15日、5月、1月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
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
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與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9、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下午5時至6時間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4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未經上開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9年12月29日編號9C22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
9、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12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