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義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義中自民國99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附近時,不慎撞上 康修豪 、 王文章 所有而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並造成水泥塊飛擊 王秀蓉 所駕駛而 倪德隆 所有之車輛,簡義中自己亦因此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8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0.41MG/L(經依ClinicalForensicMedicine公式推算,服用酒類駕駛上開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55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簡義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康修豪、王文章、證人王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0.41MG/L,而其自99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飲酒,且於99年12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據其自述在卷。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為每小時約排除0.10MG/L,有學者Mclayr氏所編ClinicalForensicMedicine之公式可據,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是以得推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無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且造成實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王文章、倪德隆達成和解(見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