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七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七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九十一年聲字四五九號公示送達事件),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領款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