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 洪紫庭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聶發明
卓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1年5月4日結婚,乙○○與被上訴人甲○○於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有擁抱、親吻、以老公老婆互稱、同居、留下吻痕並稱為草莓季之舉,並將相關影片、照片陸續上傳至應用程式「抖音」之「我們的幸福小窩」相簿,且於前開相簿內互相留言,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乙○○則以:伊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固有與甲○○為系
爭行為,惟伊與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因小孩扶養費尚未談妥而未辦理法定程序,然雙方已無夫妻情分,確有離婚真意。嗣於同年7月10日,伊與上訴人以LINE協議分居,同意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對方感情發展,上訴人亦預見日後伊將與其他女子交往,而未就此事表示反對意見,難認對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創傷,且系爭行為均發生於協議分居後,故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縱認系爭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亦難認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㈡甲○○則以:伊與乙○○為系爭行為時,不知上訴人與乙○○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伊並無侵權之故意。又上訴人已與乙○○終結婚姻關係,對乙○○與其他女子之交往,亦有縱容、宥恕,當無配偶權受侵害之情形。且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無從要求第三人負忠誠義務。縱認伊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然上訴人已與乙○○協議分居、形同陌路,婚姻早已生重大破綻,其所受之損害應屬輕微,上訴人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40萬元(80萬元-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乙○○於101年5月4日結婚,於110年7月10日前簽
立離婚協議書,於111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77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而離婚。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搬離與乙○○原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住處(下稱山明路住處)。
㈢被上訴人於乙○○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系爭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乙○○於110年6月1日所發內容為「妳始終永
遠不承認自己的問題別人都是錯的妳她媽是黃金做的?」之臉書貼文,甲○○有對該貼文按讚,且伊於110年7月10日始搬離,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16日即有牽手之相片,被上訴人稱係在伊搬離後始交往,尚有疑義云云,並提出臉書貼文及系爭行為之截圖照片為憑(原審卷第25至51頁、第99頁)。惟上開臉書貼文僅能顯示乙○○之發文時間,尚無從知悉甲○○係於何時對該貼文按讚,當無從執此推論被上訴人早於110年6月1日即有交往之事實。又系爭行為之截圖照片所顯示日期最早者為110年7月16日,其餘則未顯示日期,是僅可憑此認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自上開住處搬遷後有系爭行為而互為交往,無從據此推論其等早於110年7月10日前即有交往,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次者,觀諸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之態樣,可認被上訴人
間存有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且其二人於乙○○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即行同居,足以破壞乙○○與上訴人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已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㈣乙○○雖辯稱:伊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於
同年7月間協議分居,上訴人對伊與其他女子交往應可預見,且未表示反對,且伊於分居後,始與甲○○為系爭行為,難認對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創傷,故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並提出其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77頁)。依該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您要好好的~好好照顧自己乙○○:嗯。沒事。我晚上才下班。沒事的,走了這麼久很
感謝妳。謝謝上訴人:我們等下就走嘍!別多慮..事到如今,看開點!人
生別半途而廢(好嗎?)下一個更好如您(妳們)所願了!乙○○:(比讚之貼圖)鎖匙放家裡,別帶走。
上訴人:是~我知道,這樣您的她就得另打一把對吧。垃圾麻煩您丟一下,我都綁好了,然後回收的拿去了。
客廳、房間和隔壁的房間掃好了。
乙○○:謝謝上訴人:什麼時候下了簽。安排時間。
乙○○:13號,我請假,下個月」等語。
又上訴人陳稱其於上開對話時,已知悉乙○○另有對象,僅不知係何人等語(原審卷第138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搬離山明路住處時,其與乙○○並無互相謾罵或有何攻擊及情緒性之言論,二人關係尚屬平靜及和睦,而非處於仇視及敵對狀態,暨上訴人已知悉乙○○已有新之交往對象。惟上訴人 陳明 係因乙○○一直要求離婚,伊始不得不協議離婚並搬離山明路住處等語(原審卷第8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99年5月至100年5月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相符(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認上訴人係迫於無奈不得不接受乙○○要求離婚之提議,則其於斯時感受婚姻處於無法挽回之情境,為避免衝突升高影響心緒或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得與被上訴人友善互動,因而對乙○○作勢表達關心及祝福之意,非無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所言,自不得逕解為其有同意乙○○於婚姻關係解消前即可與其他女性交往之法效意思。又上訴人與乙○○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惟二人育有子女,且協議分居時,關係尚非絕裂,則於該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客觀上無法排除仍有破鏡重圓之可能,自不得容任一方可藉詞與第三人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稽此,乙○○所為系爭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乙○○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號等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13至133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甲○○辯稱:伊於110年6月間與乙○○經由原住民網路平台相識
,並因乙○○邀約前往山明路住處,斯時因山明路住處尚有小孩用品,伊詢問乙○○,乙○○告以其與上訴人已離婚,小孩由上訴人攜離照顧,其後亦未有其他女性或小孩出現於該住處,且該住處亦無女性生活用品。 嗣伊 等於110年12月間搬遷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住處,均無他人告以乙○○尚未離婚,且節慶期間,亦共同度過,伊為系爭行為時,確不知悉上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語;乙○○則陳稱:伊認識甲○○時,並未告知伊之婚姻狀態,她未向伊提問,亦不知道伊有小孩等語(原審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間就甲○○是否有向乙○○詢問上訴人與乙○○之婚姻狀況,暨甲○○是否知悉上訴人與乙○○間育有子女等節,固相互齟齬,惟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10日搬離與乙○○原共同居住之山明路住處(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自該住處搬遷後始為交往,已如前述。稽此,甲○○於110年7月16日後至山明路住處,因未見上訴人及其子女,且迄至數月後與乙○○遷移他處同住,仍未受告知乙○○之婚姻狀態為何,亦未與上訴人有所接觸,因而不知乙○○與上訴人間截至111年7月26日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並未有悖於常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往期間,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為尚有配偶之人,自難認甲○○主觀上對乙○○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乙節具有認知,而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是甲○○辯稱:伊為系爭行為時,不知乙○○與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乙○○之行舉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兼職人員,月入約1萬8,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乙○○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技術員,月入3萬5,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陳明,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乙○○所為系爭行為,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圓滿,致上訴人精神上受痛苦,及系爭行為之態樣及期間,暨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原審審訴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命為給付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金額之下限,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就此部分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自毋庸廢棄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結論尚無不同,故不待廢棄,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