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吳清田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相對人 張火山
張勝得 張勝雄 張南山 張龍 陳新昌 陳振雄 陳進慶 陳驪都 陳柏安 即 陳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5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吳清田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4年度聲字第9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102.5.17由聲請人吳清田預納。│├─────────┼───────────┼─────────────────┤│警察協助執行旅費│500元│103.7.21由聲請人吳清田預納。│├─────────┼───────────┼─────────────────┤│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500元│102.6.10由聲請人吳清田預納。││費及地籍圖抄錄費用├───────────┼─────────────────┤││100元│102.6.13由聲請人吳清田預納。│├─────────┼───────────┼─────────────────┤││135元│102.6.3由聲請人吳清田預納。││戶籍謄本費用├───────────┼─────────────────┤││45元│102.6.14由聲請人吳清田預納。││├───────────┼─────────────────┤││105元│103.9.3由聲請人吳清田預納。│├─────────┼───────────┼─────────────────┤│地政規費│12,525元│102.12.17由聲請人吳清田預納。│├─────────┼───────────┼─────────────────┤│第一審土地勘查複│11,500元│103.4.3由聲請人吳清田預納。││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500元│103.7.8由聲請人吳清田預納。││├───────────┼─────────────────┤││11,500元│103.4.17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納。│├─────────┼───────────┼─────────────────┤│合計│55,240元│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分擔││││計算如附表二。│└─────────┴───────────┴─────────────────┘┌───────────────────────────────┐│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負擔比例│負擔金額(新臺幣)│備註│││││││├──┼────┼─────┼─────────┼───────┤│1│吳清田│18分之3│9,207元│已預納43,740││││││元,應可取回││││││34,533元│├──┼────┼─────┼─────────┼───────┤│2│財政部國│36分之4│6,138元│已預納11,500│││有財產署│││元,應可取回││││││5,362元│├──┼────┼─────┼─────────┼───────┤│3│張火山│45分之4│4,910元││├──┼────┼─────┼─────────┼───────┤│4│張南山│15分之1│3,683元││├──┼────┼─────┼─────────┼───────┤│5│張龍│15分之1│3,683元││├──┼────┼─────┼─────────┼───────┤│6│陳新昌│15552分之│2,430元│││││684│││├──┼────┼─────┼─────────┼───────┤│7│陳振雄│288分之33│6,330元││├──┼────┼─────┼─────────┼───────┤│8│陳進慶│108分之2│共7,353元(計算│││││及288分│式:1,023元+│││││之33│6,330元=7,353元││││││)││├──┼────┼─────┼─────────┼───────┤│9│陳驪都│72分之3│2,302元││├──┼────┼─────┼─────────┼───────┤│10│陳柏安即│72分之4│3,068元(原3068.││││陳仲雄││8元,不調整進位)││├──┼────┼─────┼─────────┼───────┤│11│張勝雄│18分之1│3,068元(原3068.││││││8元,不調整進位)││├──┼────┼─────┼─────────┼───────┤│12│張勝得│18分之1│3,068元(原3068.││││││8元,不調整進位)││└──┴────┴─────┴─────────┴───────┘┌──────────────────────────┐│附表三:各相對人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編號│姓名│應賠償吳清田│應賠償財政部國有財││││金額│產署金額│├──┼─────┼───────┼─────────┤│1│張火山│4,252元【計算│658元【計算式:││││式:4,910元×│4,910元×0.134││││0.866=4,252│=658元】││││元】││├──┼─────┼───────┼─────────┤│2│張南山│3,189元【計算│494元【計算式:││││式:3,683元×│3,683元×0.134││││0.866=3,189│=494元】││││元】││├──┼─────┼───────┼─────────┤│3│張龍│3,189元【計算│494元【計算式:││││式:3,683元×│3,683元×0.134││││0.866=3,189│=494元】││││元】││├──┼─────┼───────┼─────────┤│4│陳新昌│2,104元【計算│326元【計算式:││││式:2,430元×│2,430元×0.134││││0.866=2,104│=326元】││││元】││├──┼─────┼───────┼─────────┤│5│陳振雄│5,482元【計算│848元【計算式:││││式:6,330元×│6,330元×0.134││││0.866=5,482│=848元】││││元】││├──┼─────┼───────┼─────────┤│6│陳進慶│6,368元【計算│985元【計算式:││││式:7,353元×│7,353元×0.134││││0.866=6,368│=985元】││││元】││├──┼─────┼───────┼─────────┤│7│陳驪都│1,994元【計算│308元【計算式:││││式:2,302元×│2,302元×0.134││││0.866=1,994│=308元】││││元】││├──┼─────┼───────┼─────────┤│8│陳柏安即│2,657元【計算│411元【計算式:│││陳仲雄│式:3,068元×│3,068元×0.134││││0.866=2,657│=411元】││││元】││├──┼─────┼───────┼─────────┤│9│張勝雄│2,657元【計算│411元【計算式:││││式:3,068元×│3,068元×0.134││││0.866=2,657│=411元】││││元】││├──┼─────┼───────┼─────────┤│10│張勝得│2,657元【計算│411元【計算式:││││式:3,068元×│3,068元×0.134││││0.866=2,657│=411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