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玲與 洪秋篆 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莊文玲於民國102年9月下旬,因細故與洪秋篆發生爭吵後,遂投宿於設址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 福興 旅社」。嗣洪秋篆於102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至「福興旅社」要求被告莊文玲返家,因遭被告莊文玲拒絕,且雙方復又發生爭吵,被告莊文玲遂報警請求協助,俟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莊文玲竟意圖使洪秋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在場員警 吳諒益 陳稱洪秋篆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並隨員警吳諒益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及於同日上午9時起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吳諒益陳稱洪秋篆與其交往期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住處內多次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誣指洪秋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經警移送洪秋篆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莊文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莊文玲涉犯誣告罪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莊文玲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洪秋篆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102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67號案件102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四)被告莊文玲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六)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0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文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稱:證人洪秋篆確實有多次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其在偵查中之所以會翻供是因為證人洪秋篆的家人請其翻口供等語。經查:
(一)被告莊文玲確有於102年9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吳諒益舉發證人洪秋篆有多次提供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其施用之犯行,業經被告莊文玲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4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諒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報案說有東西被證人洪秋篆拿去,所以我到福興旅社現場處理,被告於報案及到福興旅社現場處理時都沒有提到證人洪秋篆拿毒品給被告莊文玲,直到回派出所作筆錄時,我看到被告莊文玲臉色好像有施用毒品,所以我一開始主動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回答有施用毒品,我再問毒品來源,被告沒有經過考慮就直接講是洪秋篆提供毒品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此外復有102年9月27日被告莊文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莊文玲確有主動舉發證人洪秋篆多次提供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其施用。
(二)又自上開被告莊文玲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莊文玲所主動指稱最後一次施用證人洪秋篆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101年間某日及最後一次施用證人洪秋篆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2年9月27日前之4、5日等情(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經查:
1、被告莊文玲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證人洪秋篆等情,業據被告莊文玲於上開筆錄中陳稱明確,核與證人洪秋篆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被告莊文玲吸食,從今年(按:102年)三月間開始提供毒品給莊文玲吸食,大約2至3天就提供毒品給被告莊文玲吸食,每次我都是去購買新臺幣1,000元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莊文玲吸食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5、6年(按:98年至99年)了,有交往過,男女朋友關係大概1、2年,是認識1、2年(按:99年至101年間)之後開始被告莊文玲斷斷續續的住我家,被告莊文玲跟我認識2、3年後(按:100年至102年間)才開始施用毒品,我們有錢的話就一起買一起施用;被告莊文玲第一次施用的海洛因確實是我拿給被告,同居後我才第一次拿給被告,拿幾次忘記了,被告如果有賺錢的話,就會拿錢給我去買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2、又自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3年12月29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2月31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觀之,被告莊文玲係自10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8日接受 美沙冬 戒癮治療,又佐以美沙冬係用來降低嗎啡類毒品之使用量,此為周知之事實及證人洪秋篆上開證稱被告莊文玲施用毒品時間為認識2、3年後(按:100年至102年間),是被告莊文玲供稱確有於102年6月之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當非無據。
3、再被告莊文玲及證人洪秋篆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等情,此有被告莊文玲於102年9月27日10時45分採尿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2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證人洪秋篆於102年9月27日10時45分採尿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2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96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4、至被告莊文玲於102年9月27日10時45分採尿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2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雖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閾值:安非他命9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1300ng/ml},然佐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4日至5日後幾乎全部被人體代謝完畢之周知事實,上開數值似與被告莊文玲陳稱最後一次施用證人洪秋篆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2年9月27日前之4、5日不符,然被告莊文玲於上開警詢筆錄中亦陳稱:除了洪秋篆以外,尚有綽號「 永福 」之人於102年9月25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洪秋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毒品來源是 施永福 拿給被告莊文玲的,102年9月27日早上8、9點我去福興旅社是要帶被告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於102年9月27日前幾日被告莊文玲與證人洪秋篆並未同居,其毒品來源自無可能來自於證人洪秋篆,是被告莊文玲陳稱於102年9月25日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案外人綽號「永福」非無可能,從而被告莊文玲陳稱最後一次施用證人洪秋篆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2年9月27日前之4、5日尚難認有不實之處。
5、至被告莊文玲雖於102年12月18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有跟警察說證人洪秋篆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你施用)因為我有憂鬱症,那天我實在太生氣,我只要憂鬱症一發作,就會亂講話等語(見偵字第6967號卷第15頁),然與上開證人洪秋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符,復佐以被告莊文玲亦於該次證稱:海洛因是從來沒有施用等語(見偵字第6967號卷第15頁),亦與上開被告莊文玲曾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上開供述難以採信。
6、又證人洪秋篆經測謊結果,就(1)你有沒有提供毒品給莊文玲?答:沒有。(2)莊文玲的毒品,是你給她的嗎?答:不是。均無不實之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967號卷第28頁至第40頁)。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洪秋篆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陳稱:101年起沒有多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被告莊文玲,是警察一直跟魯我,我後來沒有辦法才說我有拿毒品給被告莊文玲施用等語(見偵字第6967號卷第22頁),上開測謊報告中雖無不實反應,然被告莊文玲所施用之毒品尚有來自於綽號「永福」之人及被告莊文玲所施用之毒品有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測謊問題並無區分,是否可用以佐證證人洪秋篆上開偵查中之陳稱可採,尚非無疑。
(三)從而,被告莊文玲於上開警詢中指稱證人洪秋篆提供毒品與其施用之主陳述,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揆諸上開見解,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文玲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應認被告莊文玲罪嫌尚有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文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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