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少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少菲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縣道15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該路段2.4公里處時,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嚴志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嚴志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 李長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 吳姿瑩 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第5(主要)、第5第6(次要)等傷害。黃少菲於肇事後,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姿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吳姿瑩、證人嚴志明、證人李長治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作,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少菲(以下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65頁),核與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嚴志明、李長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第10頁、第13頁正反面),並有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吳姿瑩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吳姿瑩
103年6月11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少菲與嚴志明之和解書、被告黃少菲與 李長志 之和解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被告黃少菲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第35頁),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0日 嘉雲鑑 059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吳姿瑩三軍總醫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頸椎椎間盤突出X光片、吳姿瑩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檢查報告及復健醫學部治療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8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4至3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盡注意之義務。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嚴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嚴志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李長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吳姿瑩受有傷害,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況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黃少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追撞前行遇見狀況已煞停之嚴志明自小客車,致嚴志明自小客車復往前推撞李長治自小客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嚴志明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李長治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0日嘉雲鑑059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吳姿瑩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豪署生活衣食無缺,卻未曾慰問告訴人或稍致歉意,且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過輕,罪刑嚴重失衡云云。被告亦上訴謂:伊因眼疾致視力欠佳,始不慎追撞前車,而發生本件事故;又伊已離婚,工作收入微薄,實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鉅額賠償金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重,應請科以較輕之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先則請求賠償500萬元,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60萬元】,致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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