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龔勝清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勝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龔勝清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仟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2仟元交保,並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本院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6年9月3日、同年月4日,將執行傳票分別寄送至被告審理時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號2樓」及具保時陳報之居所「屏東縣○○鎮○○路○○巷○○○○○號2樓」二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1月2日核發拘票派警前往上開二址拘提,然亦均無所獲等情,有高雄地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再高雄地檢檢察官將上開執行傳票寄送至被告於88年7月2日即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然因查無此人而無法投遞,而經郵局退回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足見執行檢察官就被告之戶籍地址、陳報之居所均已送達,縱被告戶籍地址因查無該址而無法合法送達,但其餘具保後陳報之居所部分均已合法送達,依上說明,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