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立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立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立貴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某時,接獲友人 鍾世仁 電話後,於同日13時5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濟公廟找鍾世仁,適 林俊宏 與鍾世仁之女友 劉美利 在前開濟公廟前涼亭,林俊宏於10分鐘前甫遭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攻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與林俊宏、劉美利交談之際,張立貴到場,因懷疑林俊宏介入鍾世仁與劉美利之感情,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員警面前,徒手朝林俊宏左臉毆打1拳,致林俊宏受有腦震盪加劇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張立貴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水 警偵字第1060024843號,下稱警卷第2至3頁;106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卷,下稱偵2102號卷,第15至16頁;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56、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至10頁;偵2102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左胸壁挫傷,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詳如後述),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上開傷勢非其所造成,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5頁),素行難謂良好,不思酌以理性溝通、詢問、協調之方式解決紛爭,因懷疑告訴人介入鍾世仁與劉美利之感情,即在員警面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迄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已成年、父母往生、未與其他兄弟姊妹聯絡、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朝告訴人左臉毆打1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1拳,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毆打告訴人前,他即曾遭他人毆打而倒地,致他受有上開傷害,並非我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人攻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日被另一人所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被告毆打前10分鐘,曾被另外一個人用安全帽敲打後腦勺1下,我頭暈但未暈過去,其後我轉身被對方壓倒在地,他壓我左胸,我要反抗,對方停手離開,當時我面朝上,可看到對方五官,確認與被告是不同人,我頭部外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胸壁挫傷應非被告所打,我頭部遭他人以安全帽攻擊成傷,於未防備下,又受被告猛然揮拳,讓我意識更不清楚,腦震盪加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知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即已遭另一人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揮拳行為僅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狀加劇之傷害。
(二)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為:員警正與告訴人、劉美利交談時,被告走近告訴人,並於上開時地,舉起右手,朝告訴人左臉部揮1拳,可聽到一聲清脆之聲響,告訴人隨即朝其右側傾倒,其後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張、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2102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至
49、59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所辯互核一致,更難僅憑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均為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所致。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時接獲鍾世仁電話後,擔心他年老,會發生事情,方至上開地點找他,卻看到告訴人與劉美利在一起,之前聽到鍾世仁說劉美利常常晚上不回家,因而認為告訴人與劉美利有不正常關係,才氣憤打了告訴人1拳,而我事後酒醉清醒後,聽他人講才知道 吳水龍 有去打告訴人,我平時並未與吳水龍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7、102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與另一名打我之男子,亦第一次至上開地點,不知悉兩人是否為共犯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94頁),是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先前傷害告訴人之男子,彼此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頭部外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二者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後,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黃逸寧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