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鍾阿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鍾阿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鍾阿秀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置在其手提袋內。嗣 陳玉真 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獲仍在店內之陳鍾阿秀後,陳鍾阿秀即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鍾阿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琴華 、陳玉真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7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7、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鍾阿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間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件審理,該案法官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另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智能發展遲緩,呈現中度智能不足,在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該療養院105年1月2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竊盜犯行之後,然衡酌被告上開心智缺陷之成因來自於其成長就學過程發展遲緩,並非受到精神病症狀干擾,被告上開智能缺陷之狀況應無甚變化,參酌被告於另案竊盜犯行後,其生活、經濟狀況均未有改變,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係與前述另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稽上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上述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交付該編號犯行所竊得之物品,並向警員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等情,有被告及證人李琴華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佐被告事後亦未逃避本案偵、審程序,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上述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雖係中度智能不足之人,然明知竊盜他人財物係屬違法行為,猶不知警惕,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甚為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之價值非鉅,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李琴華、陳玉真,對被害人李琴華、陳玉真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倚靠公婆資助金錢過活、已婚但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小孩、小孩與公婆同住、自己則係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曾因上開另案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惟衡酌被告上開另案竊盜之犯罪時間係104年3月間,迄本案竊盜犯行已近3年;併斟酌被告於上開另案係否認犯罪,本案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當天我有帶錢出門,不知道為什麼沒有付錢就把東西拿走,我知道這是錯的,我會記起這次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堪認被告應係一時貪念、短於思慮,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則在被告已有悔悟之情形下,本院信其在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固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然既經被害人李琴華、陳玉真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即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新臺幣/元)┌─┬───┬────┬──────┬───────┬──────┐│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宣告刑││號││││││├─┼───┼────┼──────┼───────┼──────┤│1│李琴華│107年│嘉義縣水上鄉│甘百世巧克力3│拘役貳拾日,│││(右列│1月20│ 水上村 中華路│條、滋露巧克力│如易科罰金,│││店家負│日上午1│116號「金│3條、軟糖2條│以新臺幣壹仟│││責人)│0時15│玉堂文具批發│、金米菓巧克力│元折算壹日。││││分許│廣場」內│球1瓶(共價值│││││││96元)││├─┼───┼────┼──────┼───────┼──────┤│2│陳玉真│107年│嘉義縣水上鄉│京都念 慈庵 川貝 │拘役參拾日,│││(右列│1月20│水上村中興路│枇杷潤喉糖1包│如易科罰金,│││店家店│日上午1│380號「統│(價值35元)│以新臺幣壹仟│││長)│0時46│一超商水上門││元折算壹日。││││分許│市」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