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聲請人 曾國修 相對人 馬珮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007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記載票據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7年3月19日│50,000元│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2日│008629│├──┼──────┼─────┼──────┼──────┼────┤│002│107年3月19日│50,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10月2日│008631│├──┼──────┼─────┼──────┼──────┼────┤│003│107年3月19日│100,000元│107年7月30日│107年10月2日│008632│├──┼──────┼─────┼──────┼──────┼────┤│004│107年3月19日│50,000元│107年8月30日│107年10月2日│008633│├──┼──────┼─────┼──────┼──────┼────┤│005│107年3月9日│50,000元│107年8月30日│107年10月2日│008634│├──┼──────┼─────┼──────┼──────┼────┤│006│107年3月19日│50,000元│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2日│008635│├──┼──────┼─────┼──────┼──────┼────┤│007│107年3月19日│未載│107年5月30日│107年10月2日│00863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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