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第8行「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行李箱及三星牌手機2支等物(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於路旁偶見他人之行李箱,即因欲盛裝女友之物品而率爾竊取,顯見被告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經查獲後大部分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衣物部分,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價值低微,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21號被告蘇開榮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法扶)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開榮於民國107年3月4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孫秋香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見 王健和 所有之黑色行李箱1個(內有三星牌手機2支及衣物)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行李箱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約1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健和發現行李箱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健和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贓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