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彥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余彥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在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之2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林街口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最近都沒有吸食毒品等語,迄驗尿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於偵查中坦承上情,自無自首之適用。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本案係因警方偵辦被告所供述該名毒品來源組織犯罪案件且逮捕該人同日查獲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0月15日回函在卷可參,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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