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縈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故以變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辦理相關入境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憑之進入臺灣地區,自屬非法無誤。
三、是核被告吳佳縈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之上開複數舉動,乃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該9名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能依此不法途徑入境進到臺灣,尚未發生實害,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略有不足,其僅因一時貪圖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堪認素行良好,及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案變造之電子公文書,並未存檔,業據證人 邵金龍 於偵查中證實在卷(參見偵卷第21頁反面),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罰法律,信其經此警偵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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