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能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陳俊能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詳,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因法條競合擇一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無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在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3342 號判決(106.1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367 號(107.05.2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