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298號聲請人 陳素鳳 訴訟代理人 蔡雅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則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乃聲請除權判決之前提要件,其目的既係為使利害關係人有機會申報權利,則公示催告之內容自需與實際權利內容相符方合要件。經查:聲請人就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民國
104年4月30日,票號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9萬7,300元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惟該裁定附表誤載票據種類為「支票」顯有錯誤,聲請人未聲請裁定更正,逕依上開錯誤裁定刊登於10
6年3月25日聯合報公示催告之內容,仍誤載票據種類為「支票」,而攸關票據種類係屬票據法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此票據種類登載錯誤自難遽認得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千玲┌───────────────────────────────────────────────────┐│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29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忠正營造有限公司陳│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104年4月30日│97,300元│0000000││1│素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