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SLU-905號輕型機車」、第8行應補充「…6時2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巷口前測試…」;證據(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綱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告范綱錤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范綱錤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5年7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105年7月2日5時自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范綱錤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介壽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6時25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范綱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2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 楊文銘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