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16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1629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務人 胡彥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胡彥威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1年0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46,519元整﹝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