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號三樓被告戊○○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同班同學,兩人因細故產生歧見,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接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其向「無名小站」申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部落格(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lalune0903)上,張貼內容為:「婊子」「叫全班公幹你」、「賤貨」、「雞掰」、「死婊子」等文字侮辱原告,並將原告姓名公布在該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討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無名小站」部落格內刊登「婊子」、「叫全班公幹你」、「賤貨」、「雞掰」、「死婊子」等侮辱原告之文字,且該部落格內容未加密,凡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事實,業經原告及原告母親甲○○於本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詳(見本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12號偵卷第1頁、第16頁至第17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案(見同上偵卷第22頁),並有前開偵卷所附部落格網頁資料7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11頁);又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591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貶損其名譽之不法行為等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身心受創,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查原告及被告二人目前均尚在就學,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及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