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木棒
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板手1支,撬開 劉惟娜 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劉惟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鄭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惟娜(見警卷第3至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1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木棒、十字板手各1支,其中十字板手前端尖銳,鐵製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19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光電、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迄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木棒1支、板手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數量│備註│├───┼────┼───┼────┤│1│外套│1件│││││││├───┼────┼───┼────┤│2│裙子│1件│││││││├───┼────┼───┼────┤│3│棉花棒│半盒│││││││├───┼────┼───┼────┤│4│現金200│││││元│││├───┼────┼───┼────┤│5│口罩│21個│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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