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犯罪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三月初某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中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彰化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案號│七二○二號│七○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實││號│││審├───┼─────────────┼─────────────┤││判決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號│││決├───┼─────────────┼─────────────┤││判決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有期徒刑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