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書瑋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上開2案件,經以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更正為「107年度聲字第133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並使用竊得信用卡之自動感應消費功能進行消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補充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及詐欺(按為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3110元,合計共4810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藍色長夾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長夾及提款卡業已丟棄,又未扣案,則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已有可疑,加以上開信用卡、提款卡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況告訴人已向發卡銀行聲明掛失,有掛失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葉書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10月12日16時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號騎樓前,見 詹宏浩 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藍色長夾1個(內有詹宏浩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17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逕自離去。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台新銀
行信用卡自動感應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在附表所示超商,以在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而詐得無須自己給付價金之利益。 嗣詹宏浩 接獲上開信用卡小額感應付款通知,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詹宏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宏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多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藍色長夾1個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藍色長夾1個仍在告訴人詹宏浩所掌管之機車置物箱中,並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所為係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竊取之,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要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犯行屬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展庚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購買商品│商品價格││││││(新臺幣)│├──┼───────┼──────────┼──────┼─────┤│1│108年10月12日│新北市○○區○○路│香菸1包│90元│││15時22分34秒│29號1樓全家超商泰山││││││民權店│││├──┼───────┼──────────┼──────┼─────┤│2│同日15時23分3│同上│星城遊戲點數│1020元│││9秒││││├──┼───────┼──────────┼──────┼─────┤│3│同日15時41分9│新北市○○區○○路2│同上│1000元│││秒│段47號全家超商泰山││││││義學店│││├──┼───────┼──────────┼──────┼─────┤│4│同日15時54分│新北市○○區○○路│同上│1000元│││36秒│108號1樓全家超商泰││││││山白金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