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聲請人 李桂萍 輔助人 陳錦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桂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李桂萍向本院聲請其受監護宣告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桂萍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