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39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樂彩彥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
5.45)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11月30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64,617元,逾期(循環)利息4,016元,合計68,633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50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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