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樓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3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一)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二)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均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用卡2枚,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且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繳款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或延後繳納,應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為止。被告陸續簽帳消費,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期間雖迭經原告催討,惟至94年3月3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56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300,564元,並加計消費款本金257,775元、30,719元均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810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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