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516號被告乙○○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4年5月26日11時許,在基隆市○○街飲用高樑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980號機車搭載 賴照理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街基隆市警察局靶場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1.39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照理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39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