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于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于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蘇于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蘇于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于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
0.036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五)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零錢包1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 蘇于捷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
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中午某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8公克)、塑膠吸管1支與零錢包1只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于捷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等在案可佐。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于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