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帆被告游嘉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帆、游嘉彥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育帆、游嘉彥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育帆、游嘉彥於本院通常程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暨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暨更正:被告林育帆、游嘉彥所竊取之3C×
14m㎡×27.2公尺、3C×12m㎡×22.2公尺、3C×08m㎡×
15.8公尺之電纜線共3捲(各值約新臺幣「下同」1632元、999元、474元)及鐵鉗1支(值約100元)、布質手套1副、金屬水泥噴管1支(值約300元)(全部共計值約3505元)得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暨更正:㈠被告林育帆、游嘉彥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盛連公司之工程師 劉進東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藍志文 於警詢之證述。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育帆、游嘉彥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林育帆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游嘉彥之智識程序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林育帆、游嘉彥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均深知悔悟,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上開竊取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林育帆現就學技術學院一年級日間部,需付就學貸款,下課後作臨時工,另被告游嘉彥因其父服刑中,家裡經濟需其工作支付等情,本院認被告林育帆、游嘉彥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林育帆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之9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嘉彥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帆與游嘉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由林育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游嘉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臺電公司龍門核能電廠保警宿舍工地外,林育帆與游嘉彥先踩上車號000-000號機車,再攀爬圍牆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盛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連公司)所有之3C×14mm×27.2公尺、3C×12mm×22.2公尺、3C×08mm×15.8公尺之電纜線共3捲及鐵鉗1支、布質手套1副、金屬水管1支得手。
隨即遭保全人員藍志文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育帆、游嘉彥之自白。
(二)被害人盛連公司之工程師劉進東之指述,證人藍志文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17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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