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起意強盜計程車司機取款供為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丁○○貼身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並以外套遮掩後,與乙○○在臺中市○○區○○路○段與熱河路路口,隨機招呼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待丁○○、乙○○均上車後,渠等即假意向甲○○告稱欲前往臺中縣潭子鄉新田村某處,甲○○遂駕車往臺中縣潭子鄉新田村方向行駛,俟行駛至臺中縣○○鄉○○路○○○號前時,乘坐後座之丁○○認時機成熟,乃要甲○○暫行停車,待甲○○停車後,丁○○即持上開西瓜刀抵住甲○○頸部,同時由乙○○持預藏之透明膠帶綑綁甲○○之雙手、雙眼及嘴巴,並要求甲○○移坐至副駕駛座位置,丁○○、乙○○即以此強暴方式,致甲○○不能抗拒,共同強取甲○○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餘元、咖啡色包包1個(內有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漢口路郵局金融卡各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等物)、透明塑膠小皮夾(內有甲○○之計程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並致甲○○頸部受有輕微傷害。丁○○、乙○○得手後,即將甲○○之上開計程車開至某偏僻處所,先將甲○○放置在該計程車之後車廂,再持透明膠帶綑綁甲○○之雙腳,復駕駛上開計程車至臺中市○○路光西巷233之1號附近無人居住之廢墟,將甲○○自後車廂內扶出,再以車內之腳踏車內輪胎綑綁甲○○手腳後將之棄置該處,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逸。其後,丁○○、乙○○乃將供渠等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支丟棄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附近之路旁水溝內、將裝有甲○○上開證件之包包棄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旁花圃內,並將上開計程車棄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對面之鐵絲圍籬旁後,徒步離去。嗣因甲○○自行掙脫綑綁之膠帶、腳踏車內輪胎,步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233之1號民宅借用電話報警,又因有民眾於99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旁花圃內發現上開裝有甲○○證件之包包,及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對面之鐵絲圍籬旁發現甲○○所有之上開計程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處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附近之路旁水溝內起獲渠等丟棄之西瓜刀1支,並於99年8月10日下午4時47分、4時5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丁○○、乙○○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2人強盜之案發過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9頁】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3張(見他字卷第12至22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3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4至92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查卷第44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第54至57頁)、被告乙○○之指紋、照相採證同意書1張(見偵查卷第63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64頁)、威寶電信99年6月29日凌晨0時至3時59秒段基地台代碼35697通聯封包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72頁)、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查卷第73頁)在卷可參。此外,警方自被告綑綁被害人甲○○之透明膠帶、腳踏車內輪胎、扣案西瓜刀刀鞘之透明膠帶內側採集之指紋,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被告乙○○指紋卡之右手食指、左手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05449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5至97頁)附卷足憑。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乙○○持以犯罪之西瓜刀1支,刀柄與刀身均為鐵製,刀柄長12公分、刀身長29.5公分,刀身單面開峰甚為銳利,有扣案西瓜刀1支可徵,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西瓜刀質地堅硬,且刀刃屬於尖銳之器具,無論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其強盜,如持以揮舞、攻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訛。而衡之案發當時情境,被害人甲○○為年約50歲之中年男子,案發時係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2人而坐於駕駛座,被告丁○○趁機自計程車駕駛座後方突然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同時由被告乙○○以預藏之透明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雙眼及嘴巴,進而強盜財物,審酌當時之情境、施暴方式,於客觀上自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丁○○、乙○○2人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害人甲○○雖陳稱其於本案強盜過程中頸部受有傷害(見他字卷第5頁),應屬被告2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乙○○就上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以強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渠等強盜犯罪過程,不僅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亦危害其人身安全,致被害人之精神及心理處於不安及恐懼之狀態,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2人強盜所得之金額僅1千餘元,渠等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本案被告2人均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被告丁○○為國小畢業,原在豆漿店工作,月薪3萬餘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原在塑膠射出工廠工作,月薪近3萬元, 依渠 等之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歷,非無一技之長,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即起意強盜,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中經濟是否困頓乙節,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乙○○所為供渠等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無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牛仔褲2件、拖鞋2雙、黑色側背包1個,雖係被告2人於為上揭強盜犯行時穿著之衣物、鞋子及隨身攜帶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渠等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透明膠帶,雖為被告丁○○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些膠帶已經用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