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夜間某時,在其與友人 鄭武佶 共同居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四樓之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乙○○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未幾之同日夜間某時,同在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以吸食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地點搜索查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由員警帶同至臺中市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的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符合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體指明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鄭武佶放在其前揭租住處之房間內,再由被告自行拿取施用(見警卷第2頁,毒偵字第67號卷第7頁),又除被告外,尚有其餘證人 徐民南 指證鄭武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鄭武佶涉嫌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九號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十五年十月、一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此由本院依職權列印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九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員警於被告供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前,固已知悉並掌握鄭武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相關事證,然被告嗣後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鄭武佶無償取得,此仍能作為鄭武佶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佐證,令司法機關得以追訴審理鄭武佶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認在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前提下,就前開法條之解釋應予「目的性擴張」,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出其來源為無償受讓自鄭武佶,並使司法機關得以查悉論斷鄭武佶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之犯行,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所為應咸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相符,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均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均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均屬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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