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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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MINH(中文名黎文明,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66號、第3029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訴緝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VANMINH(黎文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EVANMINH(黎文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友人交付而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顆,將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是核被告LEVANMINH(黎文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彈藥,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持有上開子彈後,至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行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吳志彰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上開子彈,係「阿昌」所交付等語,惟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威脅,惟其持有上開子彈期間,未曾持以犯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非法持有子彈之時間非長,數量僅有1顆等情,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先前曾擔任廚師,須扶養雙親、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因試射
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衡以被告既為非法入境,且本案並非首次犯罪,足見被告已然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66號110年度偵字第30295號被告甲○○○(中文姓名:黎文明,越南籍)
男29歲(民國81【西元1992】年3月2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黎文明,越南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110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前),在臺中市某地點,自綽號「阿昌」之人(即 陳永昌 ,另案偵辦)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黎文明與其不知情之女友 林怡婷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同居處,經林怡婷同意而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5包、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儲氣彈匣,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及IPHONE廠牌12Pr
omax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毒品另於黎文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案外人陳永昌處取得上述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該子彈之事實。(惟辯稱:子彈係「阿昌」給伊,伊想留作項鍊云云。)2證人林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持有上述子彈1顆,而為警查扣之事實。3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警方於110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黎文明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述子彈1顆及毒品等物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79481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具有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1顆,因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為空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