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96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5月12日期滿。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贅載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