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正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68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刑事告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3828號案件受理中,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亦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此外,聲請人自陳伊係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是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亦不相符,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