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就將小黃瓜8條、筍子1條及葡萄2串等物放入袋中攜出『大家來水果店』乙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因為腳踏車擋到別人的車,因急欲移車才會不及結帳把東西一併攜出店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除上開未結帳之物品外,另有購買青菜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業已結帳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61號偵查卷第7、29頁參照),足證當時並無被告所辯因急欲移車而不及結帳之情形,參以檢察事務官就被告警詢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中僅以當時頭腦不清楚昏昏沉沉才忘記付錢等情置辯(上開偵查卷第35至36頁參照),隻字未提移車之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共計新臺幣120元),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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