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貳零零公克,取零點零零零壹公克鑑定用罄)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悔悟」後補充「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第8行「淨重0.24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22公克」;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3988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20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取樣
0.0001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