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不服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狀,然僅謂:「我發生車禍時,因為緊張,不知如何處理,所以離開現場去找朋友幫忙,不是故意逃跑,被判刑並無怨言;但家裡只有祖母及母親共同生活,並無旁人照顧,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減刑」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表示請求減輕其刑,對於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言涉及,此有該理由狀附卷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之程序顯然不合規定,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