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庠鈺
參與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 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參與人 張可芳
郭金萬 張念龍 王建明 梁玉峯 林祐達 秦家蘭 張念鳳 章家瑋 彭閎洋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一
參與人嘉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心雅 (原名 范淑琴 )
陳立業 張念鳳
參與人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金萬上列被告經聲請單獨沒收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透過4種吸金方案,違法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36億6,317萬7,405元,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一)所示登記於被告、參與人張可芳、郭金萬、張念龍、王建明、梁玉峯、林祐達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扣押如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二)所示被告、秦家蘭、張可芳、張念鳳、張念龍、章家瑋、彭閎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鉅公司)、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倡公司)、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誠公司)之帳戶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即聲請書附表四)所示現金、有價證券、債權憑證、手提包、手錶、戒指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沒收等語(原聲請書附表二所列非屬被告及上開參與人所有之帳戶、原聲請書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聲請人以107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捨棄聲請)。
二、查被告及共同被告即參與人彭閎洋、秦家蘭等,因自96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8月10日間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9年、7年10月(下稱前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
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前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以不具刑罰(即從刑)本質,並就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於依此增定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於107年1月31日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
2月2日起施行。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併行適用現行刑法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原則上法院應於本案裁判時併與宣告沒收,但如應沒收之物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因有事實上、法律上原因無法追訴審判,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場合,檢察官得單獨向法院聲請沒收應沒收物。查前判決以修正前銀行法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且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參前判決第230頁),即應係因法律上之原因未能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而屬刑法第40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且聲請人陳稱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屬扣除賠償被害人後之餘額(參本院卷一第43頁),是其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程序上應認合於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5年11月起成立金圓互助聯誼會,並自96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8月10日間,以「金圓互助會」名義經營吸金業務,由被告擔任會首,負責規劃、指示、綜理各項會務,會員則繳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借用參與人張可芳、張念鳳、張念龍、章家瑋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參與人彭閎洋以其時任負責人之匯鉅公司受被告委託管理「金圓互助會」,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由參與人秦家蘭受被告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匯款及資金撥調運用;被告另於97年3月間成立鼎立國際集團(下稱鼎立集團)自任總裁,除「金圓互助會」外,另推展「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共4種吸金方案,吸金款項總額達136億6,317萬7,
405元,而該等犯罪所得除用於給付其與投資人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獎金、服務費、國內外旅遊及配車租金補助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㈠以被告及參與人張可芳、郭金萬、張念龍、王建明、梁玉?、林祐達等人名義購買如含附表一在內之不動產;㈡提供以鼎立集團所轉投資或被告擔任董、監事之鼎立公司、京誠公司、嘉倡公司、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忍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餘家公司之設立及營運使用;㈢購買含附表三所示物品在內之名牌皮件、鐘錶、戒指等物品;㈣借貸款項予他人賺取利息,並扣得含附表一、二、三在內之物等情,除據被告、彭閎洋於前案供述明確外,復有鼎立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前判決認定綦詳(參前判決第7至14、15至19、43至45、55至56、67至69、242至243、677至722頁,本裁定附表一即前判決附表五表3、本裁定附表二即前判決附表五表
4之部分內容、本裁定附表三即前判決附表五表2),堪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其違法行為所得及所變得之物,參與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及所變得之物。參與人鼎立公司空言否認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非因被告違法行為取得云云,與前開認定相左,尚非可採。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新臺幣
168萬6,700元」及人民幣逾2萬1,141元7角部分,未經前判決扣案,復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確有此部分現金之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