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債務人 廖嘉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嘉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4至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新銀行108年3月27日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為真正。另查債務人現年46歲,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皆由配偶支應。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之對外債權總金額已達255萬4,457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