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詩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指責其未依約到場觀賞展覽,明知告訴人未曾對其性騷擾,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晚間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一起吃Eatgether」app程式,並以暱稱「Appl
e」在暱稱「Nick」之乙○○個人頁面評論區留言:「見面誇張到毛手毛腳,一開始沒想太多,沒想到變本加厲!超噁心的……還好請朋友來救我請大家小心這個人不希望再有受害者了」等語,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傳述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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