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傑
薛仁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60號、105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仁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軍翔 前因積欠 戴家豪 債務,雙方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分期還款之方式為每月2萬元後,王軍翔仍未按期清償,戴家豪乃心生不滿,適戴家豪之友人 呂麗櫻 亦遭王軍翔積欠智慧門控鎖貨款約62,000元,且經戴家豪告知而知悉王軍翔積欠戴家豪上開債款,呂麗櫻先於105年7月初某日,詢問因遭他人積欠款項,需錢花用之 李睿濬 (原名 李承亮 )是否願意代為索討王軍翔積欠之上開二筆債務,李睿濬允諾後,即約於105年7月6日凌晨時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廠牌:BMW)搭載經李睿濬邀同而允諾一同催討上開債務之 劉士豪 、陳鴻傑、薛仁傑前來花蓮,於同日9時23分許,經李睿濬撥打呂麗櫻提供之戴家豪行動電話聯絡後,先行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由戴家豪所經營之飲料店與戴家豪碰面,經李睿濬詢問王軍翔積欠款項之原因,王軍翔目前情形如何等情事,並確認戴家豪確欲委託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等4人催討欠款,戴家豪復向李睿濬等4人表示可以將王軍翔強押帶走,若王軍翔不還錢,就要「修理」(即毆打之意)王軍翔,1隻手1千萬,1隻腳1千萬等語,且告知李睿濬等4人王軍翔之住處;迨呂麗櫻於同日中午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後,由戴家豪駕車搭載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餐廳與李睿濬等4人一同用餐,席間並討論催討王軍翔所積欠債務之事,且將戴家豪與李睿濬等
4人在上開飲料店內商談之內容告知呂麗櫻,乃確認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此行係推由其等4人出面以強押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等不法方法,為戴家豪、呂麗櫻索討債務;渠等謀議既定,李睿濬、劉士豪、薛仁傑、陳鴻傑於用餐完畢後,即於同日14時許,共乘由李睿濬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斯時已將車牌更換為4807-E7號),抵達王軍翔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居所,李睿濬先以對帳為由,要求王軍翔與他們一同上車,王軍翔深覺有異而未應允之,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見狀即依上開與戴家豪、呂麗櫻之犯意聯絡,經李睿濬之指示,由薛仁傑、劉士豪上前分別勾住王軍翔之右手及脖子,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將王軍翔強押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劉士豪、薛仁傑則分坐於王軍翔之兩側,陳鴻傑則坐於右前座,而剝奪王軍翔之行動自由後,隨即由李睿濬駕車,將王軍翔載離現場,途中李睿濬繼先在車內對王軍翔恫稱「如果沒有還錢,有人花錢要我們修理你」等語,王軍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要求王軍翔即刻交付80萬元之債務額,或匯款80萬元至戴家豪指定之銀行帳戶,然經王軍翔撥打電話予友人借款未果,無法依李睿濬之指示交付部分債款,李睿濬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電話聯絡呂麗櫻告知此情,經呂麗櫻表示「沒有錢就修理他」後,李睿濬遂駕車駛至花蓮縣光復鄉郊區一涵洞附近,陳鴻傑、薛仁傑在車旁等候,李睿濬、劉士豪將王軍翔帶下車至該涵洞處,並以黑色塑膠袋綑綁王軍翔之雙手、雙腳,李睿濬再以LINE視訊電話聯絡呂麗櫻告知目前狀況,且經與呂麗櫻確認動手毆打王軍翔後,即由劉士豪手持李睿濬之行動電話拍攝,由李睿濬持塑膠棒毆打王軍翔,致王軍翔受有後胸壁挫淤傷、右側上臂挫淤傷、雙側大腿挫淤傷、右側踝部挫淤傷之傷害。李睿濬毆打完畢後,先將王軍翔鬆綁,並命王軍翔約5至10分鐘後再出去後,即與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一同離去,嗣劉士豪與陳鴻傑、薛仁傑另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並與先行駕車至花蓮火車站附近與呂麗櫻、戴家豪碰面之李睿濬,在花蓮火車站前會合。嗣王軍翔徒步至附近居民借用電話聯絡其女友 李心慧 ,李心慧即駕車前往搭載王軍翔返回住處,嗣經警據王軍翔所指,而循線查獲上情(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王軍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鴻傑、薛仁傑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被告2人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傑、薛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軍翔、證人李心慧指證綦詳,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亮、劉士豪結證明確,亦經同案被告戴家豪、呂麗櫻陳述在卷,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GP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委託書、公證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及支票、寄件信封扣案可稽。是被告陳鴻傑、薛仁傑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㈡、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及被告陳鴻傑、薛仁傑係共同謀議,而推由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及同案被告李睿濬、劉士豪以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非法方式,向告訴人索討積欠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之債款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陳鴻傑、薛仁傑與同案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
劉士豪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二犯行間,既係於事前共同謀議,繼推由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出面實施,於傷害前復以通訊方式確認之,則被告戴家豪、呂麗櫻自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先同謀,自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即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就本案係屬教唆犯,容有未洽。㈢同案被告李睿濬於車內向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本案各該被告共同實施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行時,因告訴人無法支付款項,進而由同案被告李睿濬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在其等事前謀議之範圍內,亦屬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還款之非法方式,二者行為兩相重疊,且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㈣被告薛仁傑前因公共危險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00號、103年度原簡字第43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僅因受同案被告李睿濬邀同處理
債務糾紛,竟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非法方式索討債務,惡性非低,並使告訴人處於恐懼之中,對告訴人之個人自由法益侵害甚重,並審酌被告陳鴻傑、薛仁傑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等共犯地位,其等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於本案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鴻傑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薛仁傑除前述構成累犯者外,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之素行(詳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警。㈥本案用以綑綁告訴人之黑色塑膠袋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白色
塑膠棍,雖係供被告等人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罪之用,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陳鴻傑、薛仁傑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自不得遽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