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金墉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朱家成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前時協助處理交通事故時,為在場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要求進行酒測濃度測試,為其所拒絕。詎其為逃避查緝,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張金墉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張金墉」之簽名,並同時透過複寫製作,產生於上開通知單之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金墉」之簽名共3枚,表示其為張金墉本人,受領上揭通知及保管車輛收據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予舉發員警 郭立森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墉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通知張金墉到案,為張金墉察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朱家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墉指述、證人 吳添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0075號偵查卷第6至8、11至13、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在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收據「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分別表示以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及保管車輛收據之證明,自具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張金墉」之署押後,復將上開通知單交回員警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數枚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並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張金墉」之署押1枚,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1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於拒絕酒測後,又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裁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張金墉」簽名共
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移送聯偽造之「│移送聯未扣案,│││北警交字第C12479│張金墉」簽名1枚│存根聯存於同上│││822號舉發違反道│及同時複寫在存根│偵查卷第6頁│││路交通管理事件通│聯偽造之「張金墉││││知單移送聯及存根│」簽名1枚││││聯│││├──┼────────┼────────┼───────┤│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在第四聯偽造之「│第四聯存於同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張金墉」簽名1枚│偵查卷第7頁│││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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