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查獲過程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許志強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為自首,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吳承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其雖於審理中經本院通緝,惟此係被告變更居所而未通知本院所致,且被告嗣後亦主動自行到案並更正送達地址資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呈報單在卷可稽,足認尚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吳承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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