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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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67號、107年度偵字第2058號、107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美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20時許,依照化名「 楊曉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要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旻鴻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改成上開化名「楊曉玲」指定之號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美玉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曾美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 胤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洪詩宜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邱燕 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美玉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曉玲」之人所指定「江旻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FB社團看到一篇留言,有寫說薪水先領,我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的暱稱是「楊曉玲」,他說有個網站是博彩公司,因為金額很大,要分散帳戶,公司需要用帳戶,租借帳戶1本10天1萬元,如果我把帳戶給他們做使用,就會有薪水,可以先借支,我想說賭賭看,若沒有拿到錢,我就將帳戶報遺失就好,寄出去的當下沒有想太多云云。經查:
1.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06年12月間,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楊曉玲」之人聯繫後,於106年12月27日2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楊曉玲」所指定之「江旻鴻」,並依「楊曉玲」指示變更帳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無訛(見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卷第1頁至3頁、武警偵字第1070002200號卷第4頁至6頁、107年度交查字第342號卷第3頁至4頁),並有被告與「楊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7年10月29日壢存字第1075000412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9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 廖胤鈞 、洪詩宜、 邱燕玉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上開警卷第6頁至8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023890號卷第57頁至63頁、武警偵字第1070002200號卷第至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洪詩宜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2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023890號卷第147至153頁),是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並自陳有3至5年之工作經驗,其中工廠夜班曾任職2個多月、在火鍋店廚房洗碗、洗菜近1個月、加油站任職3個月、工廠任職1至2個月、日式料理服務生擔任3個月、工地粗工工作6年、美容師擔任將近3個月(見上開交查字卷第4頁),要屬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自就一般人在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亦未設有高額存入金額門檻乙情知之甚詳,倘係合法使用,實無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之理,又其未有智能明顯低於常人之特殊情狀,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實難諉為不知。
2.次查,被告自稱於網路上見「楊曉玲」之工作廣告,嗣透過LINE聯繫工作事宜,觀以被告與「楊曉玲」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未曾與「楊曉玲」會面、未曾通話,無庸前往公司面試,不需提供任何勞務或專業技術,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一本帳戶:10天領1萬元、月領3萬元;兩本帳戶:10天領2萬元、月領6萬元;三本帳戶:10天領3萬元、月領9萬元;四本帳戶:10天領4萬元、月領12萬元」之高額酬勞等情,已然違反正常求職流程,而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及所得,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顯不相當。是縱認被告係為尋找工作而提供銀行帳戶,求職過程與工作內容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得預見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惟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司一無所悉之情況下,逕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銀行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復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餘額為41元,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7年9月17日壢存字第1075003942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7-2頁),即被告係將平日未使用之帳戶寄送給「楊曉玲」使用,而以平日未使用之帳戶作為「楊曉玲」匯入其所謂「薪資」之用,有上開被告與「楊曉玲」於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參,益徵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將不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性,為防自己平日主要使用之帳戶受影響或生損害,始交付平常未使用之帳戶。
3.綜上各情,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既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確可預見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仍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顯有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4.末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存摺、金融卡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金融卡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廖胤鈞、洪詩宜、邱燕玉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廖胤鈞、洪詩宜、邱燕玉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31號令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2.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ialActionTask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準此,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3人、受騙金額為153,801元,併考量被告雖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邱燕玉稱不願意與被告調解,亦不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廖胤鈞稱願意與被告調解,但路程不方便需考慮,不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洪詩宜表示願意與被告調解及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又107年9月20日於本院調解時,被告因沒錢坐火車至本院調解故缺席乙節,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雙親、公婆及小孩,父親患有糖尿病、肝硬化,公公殘障、媽媽中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轉帳/│匯款/轉帳/│匯款/轉││││││無摺存款時│無摺存款金│帳/無摺││││││間│額(新臺幣)│存款帳戶│├───┼───┼────┼────────┼─────┼─────┼────┤│1│廖胤鈞│106年12│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5,985元│被告上開││││月30日20│電話予廖胤鈞,佯│30日21時││土地銀行││││時4分許│稱:其為PORSCHE│12分許││帳戶│││││眼鏡客服人員,因││││││││廖胤鈞之訂單有誤││││││││,須持金融卡至││││││││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廖││││││││胤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無摺存款。││││├───┼───┼────┼────────┼─────┼─────┼────┤│2│洪詩宜│106年12│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2萬9,985元│被告上開││││月30日17│電話予洪詩宜,佯│30日18時35││土地銀行││││時4分許│稱:其為YAHOO網│分許││帳戶│││││路賣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因超商│106年12月│2萬9,985元││││││刷取條碼錯誤,導│31日0時30│││││││致洪詩宜重複訂購│分許│││││││30筆產品,須持金││││││││融卡至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106年12月│2萬9,985元││││││,致洪詩宜陷於錯│31日0時45│││││││誤,分別依其指示│分許│││││││無摺存款、匯款。││││││││├─────┼─────┤││││││106年12月│3萬9,985元│││││││31日1時39││││││││分許│││││││││││├───┼───┼────┼────────┼─────┼─────┼────┤│3│邱燕玉│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7,876元│被告上開││││月30日22│電話向告訴人邱燕│31日0時12││土地銀行││││時27分│玉佯稱:其辦理退│分許││帳戶│││││貨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