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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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壽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壽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31203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外,並補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號函文可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108年2月16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壽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7年11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即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揭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通緝到案,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於警詢中供承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點,與偵查中所供承之時間點略有不同,惟衡諸被告2次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點均係在本件採尿回溯96小時內,被告因記憶模糊而前後不一致尚情有可原,而被告雖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然本件員警既未搜索到其他施用毒品相關事證,僅憑被告另案毒品案件,尚不足作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