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國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游勝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70、370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林憲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國及游勝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林憲國竟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單獨或與游勝凱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林憲國與游勝凱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 吳福 祥,並由游勝凱向 吳福祥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二)林憲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5次,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憲國、游勝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國、游勝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福祥、 賴勇劦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等在卷可按(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本案購毒者與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特殊之情誼,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二人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故被告二人確實獲有利益,堪以認定,其等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者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後者原規定「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個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核被告林憲國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游勝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憲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憲國、游勝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加重:被告林憲國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③101年度花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1年度花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5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③至⑤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5年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並於106年
1月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後乙執行案雖於10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惟無礙於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嗣後無論乙執行案是否遭撤銷假釋,甲執行案均業已執行完畢不受影響。故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林憲國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憲國本案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自白減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者,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林憲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於警詢時稱:吳福祥向我購買毒品,當時我身上沒有,我叫游勝凱過來交易,當時我在玩手機,不確定他們有沒有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吳福祥等語(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稱:吳福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在賣毒品,當天晚上吳福祥到長安街來找我,那天好像沒有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見他卷第338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於警詢時均供稱有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福祥(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23、27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於警詢時稱:當天我沒有跟吳福祥交易等語(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31頁);於偵查中稱:這次我是請游勝凱直接跟吳福祥進行交易,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338頁)。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於警詢時稱:當天沒有交易,因為他沒有辦法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以我就不賣給他等語(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35頁);偵查中檢察官針對11月10日之犯行則口誤為10月10日,是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為訊問。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於警詢時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賴勇劦。他是吳福祥的朋友。賴勇劦跟我購買毒品時,錢都不夠,所以我沒有賣給他。(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39頁)。偵查中檢察官漏未就此部分為訊問。另檢察官於偵訊時概括訊問被告林憲國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時,被告林憲國稱:我通常都是跟游勝凱拿毒品之後,再轉交給吳福祥,且吳福祥都沒拿給我錢,我不知道這算不算販賣,如果這樣算販賣毒品,我承認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38頁)。
2、被告游勝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供稱:這件我印象不深,我只知道林憲國常有朋友來,說要來買毒品,但我根本沒收到錢,都是林憲國自己從我這邊拿毒品,再賣給別人,因為真的太多了,有些我都忘記了,如果真的有這件事的話,我就認罪等語(見他卷第334頁),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游勝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3、是被告林憲國在警詢及偵訊時雖曾否認部分犯行,然被告林憲國於108年5月30日就檢察官概括訊之以有無販賣毒品之問題,坦承如其所為構成販賣,則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概略陳述其交易模式及交易當時之情節梗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經本院逐一提示相關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後,對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各次販毒犯行,一一自白犯罪,且詳細說明交易經過,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8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24頁),起訴書之證據欄亦明確記載被告坦承各該次販毒犯行之旨。被告游勝凱亦於偵查中概括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4頁)。依上,偵查中被告二人雖僅概括自白犯罪,惟因毒品交易之性質隱密,販毒者多僅以暗號或代稱來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交易後也不會列帳登記,以免遭檢警追查,是販毒者在檢警調查時,因囿限於人之記憶力,或未有充足資訊以供比對,通常未必在第一時間即全面坦認犯行,而有賴檢警進一步詳盡調查後,與販毒者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證述稽核後,才會坦認確有其事。本案檢察官在最後一次偵訊即108年11月5日調查證人吳福祥、108年10月
9日調查證人賴勇劦後,未有於蒐證完備、確實掌握被告二人犯行時,再給被告二人核對並確認其等是否有販賣毒品之機會,復於108年7月16日訊問被告林憲國時,錯置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致被告林憲國無從針對正確之時間為答覆。是以,偵查中檢察官雖或有漏未訊及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某次(項)犯行,或未於調查證人程序結束後,逐一就被告二人販毒行為之交易時、地、金額等情詳細特定並予表明後供被告二人辨知而為答辯,然偵查中被告二人既曾對檢察官就有無販賣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概括提問盡為認罪之答辯,於法院審理時同自白犯罪,且經法院提示各次販毒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進一步說明交易細節,其形式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亦足顯其悛悔認罪與改過之意,並有利於發現真實與毒品查緝,彰顯該條項立法之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就被告二人犯行,自皆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供出毒品來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二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花蓮地檢署,據覆略以:本署偵辦被告游勝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由監聽擴線方式,查獲被告 徐德義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事證,非因被告游勝凱之供述因而查獲,且偵查徐德義販毒事證過程,被告游勝凱傳拘未到,亦未能依據被告游勝凱之供出而依法訴追被告徐德義進而破獲毒品來源,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67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供參;另本案未因被告林憲國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地檢署花檢 秀忠 108偵2270字第1099021646號函、108年度偵字第367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則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二人供述而查獲被告二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認定。準此,本案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二人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二人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惟依本案事實以觀,其等販毒之情節並非偶一為之,況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被告林憲國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買賣,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坦承全部犯行,節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及數量,暨斟酌被告林憲國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高齡母親;被告游勝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高齡父親(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就被告林憲國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項,同條第1項並未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憲國所有,並用以與證人聯繫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憲國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憲國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林憲國表示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價金為被告游勝凱所收取,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游勝凱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取得之毒品價金部分,堪認屬被告游勝凱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游勝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林憲國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憲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林憲國、│吳福祥│吳福祥於107年10月26日│1、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本│林憲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游勝凱││18時29分至18時47分許,│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數次以門號0000000000之│白(見他卷第338頁;本│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行動電話與林憲國持用│院卷一第125至133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繫。林憲國、游勝凱於該│2、被告游勝凱於偵查中、本│額。│││││日23時許,由游勝凱出面│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交付之方式,在花蓮市長│白(見他卷第333至334│游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街27號10樓之7,共同│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4│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頁;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他命1包予吳福祥,並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取價金新臺幣3000元。│3、證人吳福祥於警詢、偵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中之證述(見新警刑10800│額。││││││92338卷第65至107頁;│││││││他卷第321至325頁;108│││││││偵3722卷第81至83頁)│││││││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53-57頁)│││││││5、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2、622及67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新警刑10800│││││││92338卷第129至159頁)│││││││││├──┼────┼────┼───────────┼─────────────┼─────────────┤│2│林憲國│吳福祥│吳福祥於107年11月1日於│1、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本│林憲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時46分至22時06分許間│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數次以門號0000000000│白(見他卷第338頁;本│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之行動電話與林憲國持用│院卷一第125至133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繫。林憲國於該日22時10│2、證人吳福祥於警詢、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許在花蓮市○○街○○號│中之證述(見新警刑10800││││││門外,販賣重量不詳之甲│92338卷第65至107頁、107││││││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福祥│他1425卷第321至325頁、││││││,並收取價金新臺幣1000│108偵3722卷第81至83頁)││││││元。│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61至63頁)│││││││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2、622及67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新警刑10800│││││││92338卷第129至159頁)││├──┼────┼────┼───────────┼─────────────┼─────────────┤│3│林憲國│吳福祥│吳福祥於107年11月2日10│1、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本│林憲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14分至10時59分許間,│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數次以門號0000000000之│白(見他卷第338頁;本│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行動電話與林憲國持用│院卷一第125至133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繫。林憲國於該日10時59│2、證人吳福祥於警詢、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許,在花蓮市○○街27│中之證述(見新警刑10800││││││號10樓之7,販賣重量不│92338卷第65至107頁、108││││││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偵3722卷第81至83頁)││││││吳福祥,並收取新臺幣│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000元。│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63至65頁)│││││││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2、622及67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新警刑10800│││││││92338卷第129至159頁)││├──┼────┼────┼───────────┼─────────────┼─────────────┤│4│林憲國│吳福祥│吳福祥於107年11月8日15│1、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本│林憲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29分至16時6分許間,│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數次以門號0000000000之│白(見他卷第338頁;本│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行動電話與林憲國持用│院卷一第125至133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繫。林憲國於該日22時許│2、證人吳福祥於警詢、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花蓮市○○街○○號10│中之證述(見新警刑10800││││││樓之7,販賣重量不詳之│92338卷第65至107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福│他卷第321至325頁;108││││││祥,並收取價金新臺幣│偵3722卷第81至83頁)││││││1000元。│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71至73頁)│││││││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2、622及67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新警刑10800│││││││92338卷第129至159頁)│││││││││├──┼────┼────┼───────────┼─────────────┼─────────────┤│5│林憲國│吳福祥│吳福祥於107年11月10日0│1、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本│林憲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41分至1時5分間,數次│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白(見他卷第338頁;本│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電話與林憲國持用之│院卷一第125至133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繫。林憲國於該日1時許│2、證人吳福祥於警詢、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花蓮市○○街○○號10樓│中之證述(見新警刑10800││││││之7,販賣重量不詳之甲│92338卷第65至107頁;││││││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福祥│他卷第321至325頁;108││││││,並收取新臺幣1000元。│偵3722卷第81至83頁)│││││││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73至75頁)│││││││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2、622及67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新警刑10800│││││││92338卷第129至159頁)│││││││││├──┼────┼────┼───────────┼─────────────┼─────────────┤│6│林憲國│賴勇劦│賴勇劦於107年11月14日│1、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本│林憲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7時59分18秒許,以門號│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白(見他卷第338頁;本│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林憲國持用0000000000之│院卷一第125至133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行動電話聯繫。林憲國於│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該日通話後五分鐘許,在│2、證人賴勇劦於警詢、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中之證述(見新警刑10800││││││里派出所旁之 仁里橋 ,販│92845卷第49至65頁;108││││││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偵3722卷第67至68頁)││││││命1包予賴勇劦,並收取│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新臺幣1000元。│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新警│││││││刑0000000000第181頁)│││││││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2、622及67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新警刑10800│││││││92338卷第129至159頁)││└──┴────┴────┴───────────┴─────────────┴─────────────┘附表二
┌──┬───────────┐││││編號│內容│││││││├──┼───────────┤││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