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誠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被告吳俊億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25號、第4582號、第4632號、第4635號、第4636號、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俊億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張竣程 、許育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嘉瑋何韋毅王博正李正偉
二、張竣程、許育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 史蒂諾斯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史蒂諾斯予 李雨芩
三、許育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氟硝西泮予 岳君楓
四、許育誠、吳俊億、張竣程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教忠 、李正偉。
五、張竣程、吳俊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韋毅。
六、張竣程、吳俊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及方式,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韋毅。
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育誠、吳俊億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承認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育誠、吳俊億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竣程、證人劉嘉瑋、何韋毅、李雨芩、王博正、岳君楓、林教忠、李正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許育誠、吳俊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許育誠、吳俊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育誠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俊億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許育誠、吳俊億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吳俊億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竣程、許育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竣程、許育誠、吳俊億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竣程、吳俊億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育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俊億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許育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許育誠雖有曾犯傷害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販賣毒品罪罪,尚難認被告許育誠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許育誠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3、5至7、9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史蒂諾斯犯行、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犯行,及被告吳俊億就附表編號9、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許育誠、吳俊億就上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轉讓禁藥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吳俊億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亦即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是否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育誠就附表編號3、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吳俊億就附表編號9、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衡酌被告許育誠、吳俊億就前開犯行,均非與購毒者聯繫之人,僅係單純為同案被告竣程、許育誠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且於取得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對價後,復將前開價金全數交付予他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利益,雖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許育誠、吳俊億自難諉為不知,然本院衡酌被告許育誠、吳俊億前開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情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分別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及2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至被告許育誠其餘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毒品及對象之數量非微,所造成之毒品擴散效果及其危害,並不存在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其犯行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合併敘明。
(三)爰審酌禁止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許育誠、吳俊億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許育誠、吳俊億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毒品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參以被告許育誠、吳俊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揭其等均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許育誠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與配偶一起扶養小孩、無須扶養其他家人、從事通訊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吳俊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須扶養其他家人、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許育誠、吳俊億所犯如附表各編號(除附表編號8外)所示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所得,均由被告張竣程取走,業據被告許育誠、吳俊億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反面),且卷內復無被告許育誠、吳俊億確有所得之其他證據,是被告許育誠、吳俊億既對前開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育誠就附表編號8販賣氟硝西泮予證人岳君楓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許育誠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5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5頁),係供被告吳俊億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吳俊億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就扣案之OPPO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
5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8頁)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許育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吳俊億附表編號15轉讓禁藥犯行,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於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許育誠、吳俊億所有,然非供被告許育誠、吳俊億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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